【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2.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牧字第105029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1004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90040724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5004223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証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行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內容樣式如附件三),並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第10條(刪除)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廢: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2.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第3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4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証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5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6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第7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行之。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內容樣式如附件三),並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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