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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自衛槍枝徵借辦法

【發布日期】88.11.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53)台內警字第15937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053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警察局執行之。

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徵借自衛槍枝(包括彈藥),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徵借自衛槍枝時,應在不妨礙軍事徵用法(編註:93年1月7日廢止)之範圍內實施之。

第4條


  凡經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除派有由駐衛警之機關團體所置用之槍枝,不予徵借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徵借之。

第5條


  自衛槍枝之徵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分區分期實施之。

第6條


  徵借自衛槍枝,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徵借憑證,交由所屬警察局,轉發槍枝持有人收執,徵借憑證式樣如附表一。
【備註】附表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48期19頁)

第7條


  徵借之自衛槍枝,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分配使用或屯備。

第8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間為三年,並得因治安需要,酌予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自衛槍枝縮短或延長徵借期限,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9條


  自衛槍枝在徵借期中如值換照期間,准延至槍枝發還後一個月內補辦換照手續。

第10條


  自衛槍枝徵借完竣,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應造具徵借清冊,分別報由直轄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彙轉內政部備查,徵借清冊式樣如附表二。
【備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48期20頁)

第11條


  自衛槍枝徵借期滿,應發還原持有人,並收回原發之徵借憑證;如原持有人死亡或生死不明者,應交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回,並依照規定補辦換照手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住址不明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仍無人具領者,其槍枝、彈藥應由該管警察局予以留用。

第12條


  徵借機關對於所徵借之自衛槍枝,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分別修復,或依照政府公告收購價格給予賠償。

第13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交付徵借時,得強制徵借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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