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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6.12.12【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7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00010791號令增訂發布第1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97191號令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增訂第13-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650165871號令增訂發布第6-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以飛機、直昇機或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第3條


  依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檢附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引進航空器。
  前項自國外引進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

第4條


  依第二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航空器購買合約或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駕駛員名冊。
  前項自用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第5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持有所引進航空器之全部所有權。

第6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內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航空器所停駐之場所有變更時,應取得提供者之同意書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6-1條


  依第二條及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核准籌辦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同意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延展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7條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一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用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為之,其飛航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四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及航空站。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7-1條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活動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由。
  二、活動內容(含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活動預計起訖時間)。
  三、活動空域(含使用空域之範圍、高度及時段)。
  四、使用臨時性起降場所相關文件。
  五、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活動空域,應依飛航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四款之臨時性起降場所,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起飛前,將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通報民航局指定之航空站備查;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亦同。
  政府各級機關以所有之自由氣球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第8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地址變更。
  二、個人變更姓名。
  三、法人變更名稱、代表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9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投保責任保險金額,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攜帶危險物品時,應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第12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及貨物艙單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自起飛之日起保存搭載乘員名冊及貨物艙單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第13條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13-1條


  申請核准籌辦或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依第二條申請核准籌辦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依第四條申請核准從事活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第13-2條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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