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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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1.15【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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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61)台參字第32430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13031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25025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78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07933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1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7、9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2124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67947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029192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84252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21586C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30160449B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名稱: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80161096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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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包括下列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專科學校。
﹝2﹞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
﹝1﹞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分別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專科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辦理。
﹝2﹞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1﹞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請學校、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等相關代表研議辦理鑑定考試,並得聯合辦理之。
﹝1﹞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2﹞ 前項第三款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宜,由教育部會商各相關發照機關後辦理之。
﹝1﹞ 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2﹞ 前項第三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3﹞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當次考試第一項各款所定科目均及格者,或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1﹞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事項、秩序,及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應注意事項,由辦理考試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之。
﹝1﹞ 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2﹞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3﹞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4﹞ 第一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1﹞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發布日期】108.11.15【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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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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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專科學校。
--103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專科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辦理。
--103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103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9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103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1條
第7條
第8條
--10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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