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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發布日期】105.06.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01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870號令修正發布第9、19、30條條文級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25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計 §3
第三章 器材 §19
第四章 施工 §21
第五章 檢驗 §30
第六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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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計

第3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第4條


  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如附表一,其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如附表二

第5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於十九公厘。

第6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105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7條


  用戶裝置之蓄水池、水塔及其他各種設備之最高水位,應與受水管保留五公分以上間隙,避免回吸所致之污染。

第8條


  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第9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10條


  水量計之口徑應視用水量及水壓決定,但不得小於十三公厘;其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第11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第12條


  連接熱水器、洗衣機或洗碗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必要時,並應裝設逆止閥。

第13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第14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第15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或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且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第16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裝置逆止閥。

第17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逆止閥,並高出最高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未裝設逆止閥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第18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完全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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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器 材

第19條


  用戶管線與其管件及衛生設備,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其中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如附表三

第20條


  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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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施 工

第21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第22條


  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第23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24條


  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第25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專用管道。

第26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及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第27條


  水量計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第28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其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第29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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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 驗

第30條


  用水設備之新建或因擴建、改裝導致原用水量需求改變時,應於施工前將設計書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核准。

第31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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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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