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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聽力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99.12.29【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50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2款第1目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3條


﹝1﹞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2﹞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3﹞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第4條


﹝1﹞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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