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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1.05.30【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5)台內字第5496號令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勞字第36308號令修正發布第2、8、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101051053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並刪除第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第3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一○、經費概算。

第4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第5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6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7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8條(刪除)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第9條(刪除)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11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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