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9.13【發布機關】勞動部、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76)台內職字第495816號令、教育部(76)台人字第20750號令會銜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人字第136349號令、教育部(85)台人(一)字第855187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人字第0950501746號令、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500808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0605001012號令、教育部教授國部字第106002108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0605111901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58563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0805004591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1458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10、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120511079A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06214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1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2﹞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1﹞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1﹞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2﹞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3﹞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績考核,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發布日期】112.09.13【發布機關】勞動部、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112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108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12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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