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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2【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保三字第09100170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601400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6014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7014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90140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501401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101500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2﹞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3條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2﹞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3﹞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4條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遭遇職業傷病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者,免附。
﹝2﹞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前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第5條


﹝1﹞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本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補助。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本保險基金補助。
﹝2﹞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繼續加保者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保險人繳交保險費。

第6條


﹝1﹞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原發生職業災害而離職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2﹞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7條


﹝1﹞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8條


﹝1﹞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9條


﹝1﹞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2﹞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10條


﹝1﹞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11條


﹝1﹞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12條


﹝1﹞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保。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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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2﹞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105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2﹞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3條

﹝1﹞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2﹞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保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3﹞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97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4條

﹝1﹞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1﹞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專款(以下簡稱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專款負擔。
﹝2﹞本辦法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正生效前已繼續加保者,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專款負擔百分之八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3﹞前二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保險費。

   --96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加保者於辦理加保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款負擔百分之八十。於辦理繼續加保滿二年之日起,保險費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2﹞前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保險費。
第6條

﹝1﹞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2﹞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第7條

﹝1﹞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2﹞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失能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99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2﹞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97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
﹝2﹞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8條

﹝1﹞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9條

﹝1﹞繼續加保者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2﹞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10條

﹝1﹞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99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11條

﹝1﹞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12條

﹝1﹞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保。

   --99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職業災害勞工領取殘廢給付,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不得繼續加保。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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