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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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65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0054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2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8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2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2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據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技術及專業教師係指其專長或技術足以擔任職業學校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或以實習為主之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由教育部另定對照表。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且未經甄審、登記合格者,不得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另訂要點。
職業學校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技術及專業教師:
一、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乙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且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類科性質相關之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甲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五年以上,且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前項有關機關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與其相當考試之類科,得由教育部另定資格審查規定。第6條(刪除)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左列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申請表。
二、學、經歷證件。
三、甄試合格通知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節數表。
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甄審、登記情形填具報告表,函送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教學以登記科目為限,且以兼任為原則,但視實際需要得聘為專任。
前項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至多不得超過八分之一。但其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不受此限。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03.0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及專業教師係指其專長或技術足以擔任職業學校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或以實習為主之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由教育部另定對照表。
第3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且未經甄審、登記合格者,不得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
第4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另訂要點。
第5條
職業學校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技術及專業教師:
一、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乙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且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類科性質相關之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甲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五年以上,且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前項有關機關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與其相當考試之類科,得由教育部另定資格審查規定。
第6條(刪除)
第7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左列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申請表。
二、學、經歷證件。
三、甄試合格通知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節數表。
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
第8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甄審、登記情形填具報告表,函送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9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教學以登記科目為限,且以兼任為原則,但視實際需要得聘為專任。
前項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至多不得超過八分之一。但其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不受此限。
第10條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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