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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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3.1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331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0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八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144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1、7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5924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20、25、27、30、51、52、58、61、62、64條條文;並刪除第6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之附件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01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0495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22590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除第3、17、19、21、22條及18條第2項規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83534C號令修正發布第5、8、9、11、14、19、21、23條條文;除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21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7647B號令修正發布第7、12、23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19483B號令發布廢止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實用技能學程學生。
職業學校附設普通科學生之成績考查,適用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
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及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日常及定期考查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各校定之。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以總學分數除之。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國民中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三節。
三、隨班修讀: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及格分數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得就重修前後成績擇優登錄。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試,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其成績考查方式及計算,由各校定之。
學生各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次一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或補修學分;其減修、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前項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之計算,應包括下列學分數:
一、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二、未達補考標準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不及格或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申請重修或補修;其重修或補修之辦理方式,準用第八條規定。但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屬教育部部定必修者,均應補修。
轉學生、轉科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應依學業成績考查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實施差異化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得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前二項學生學歷、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審查、甄試、學分採計及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得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各校定之。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修業年限日間部以三年為原則、夜間部以四年為原則,得延長二年),已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
二、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已修畢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學分數,而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前項學生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另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明書。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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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高中或高職辦理實用技能班、實用技能學程。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及學分數,依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之規定辦理。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學生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各該科目教學總學分數。
學生畢業成績之計算,為在學期間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修習學分數總和。
前二項所定各科目學期成績,包括重補修成績。
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採百分制計分法;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國民中學技(藝)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入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採補考或其他方式處理;其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及格者,授予學分,以六十分計,並以六十分登記成績。
二、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其他方式處理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隨班修讀: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二、專班重修:重修學生達一定人數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三、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二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實得成績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後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學生於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報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其請假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由各校定之。
學生缺課除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該科目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及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前項上學期學業不及格科目成績之學分數,包括補考後之學分數。但不包括重補修之學分數。
學生當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學校得輔導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成績計算。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得予免修,免修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學校得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學校對具有特殊才能或發展潛能學生,得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
前項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審查符合課程規定,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及學分採計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得開設或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除成績之評定外,並應以文字評述。
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
第一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
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學生除公假外,其缺課節數達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辦理休學。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符合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學科累計學分達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規定。
二、各學年德行成績均及格。
三、修業期限為日間部未逾五年、夜間部未逾六年。
前項第三款所定修業期限,包括重讀、延修期間。但不包括休學期間。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科組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其成績優異標準,由各校定之。
廢: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發布日期】104.03.1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19483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實用技能學程學生。
職業學校附設普通科學生之成績考查,適用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
第3條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
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4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5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及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日常及定期考查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各校定之。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以總學分數除之。
第7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國民中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102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三節。
三、隨班修讀: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及格分數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得就重修前後成績擇優登錄。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試,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其成績考查方式及計算,由各校定之。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學生各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次一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或補修學分;其減修、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11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前項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之計算,應包括下列學分數:
一、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二、未達補考標準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不及格或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申請重修或補修;其重修或補修之辦理方式,準用第八條規定。但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屬教育部部定必修者,均應補修。
轉學生、轉科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102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13-1條
學校應依學業成績考查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實施差異化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第14條
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得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前二項學生學歷、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審查、甄試、學分採計及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學校得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16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
第17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18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各校定之。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19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
第21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修業年限日間部以三年為原則、夜間部以四年為原則,得延長二年),已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
二、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已修畢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學分數,而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前項學生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另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明書。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23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102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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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高中或高職辦理實用技能班、實用技能學程。
第3條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
第4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及學分數,依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之規定辦理。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5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第6條
學生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各該科目教學總學分數。
學生畢業成績之計算,為在學期間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修習學分數總和。
前二項所定各科目學期成績,包括重補修成績。
第7條
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採百分制計分法;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國民中學技(藝)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入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採補考或其他方式處理;其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及格者,授予學分,以六十分計,並以六十分登記成績。
二、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其他方式處理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第8條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隨班修讀: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二、專班重修:重修學生達一定人數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三、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二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實得成績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後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第9條
學生於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報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其請假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10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該科目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第11條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及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前項上學期學業不及格科目成績之學分數,包括補考後之學分數。但不包括重補修之學分數。
第12條
學生當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學校得輔導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成績計算。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得予免修,免修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3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學校得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第14條
學校對具有特殊才能或發展潛能學生,得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
前項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15條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審查符合課程規定,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及學分採計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6條
學校得開設或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17條
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除成績之評定外,並應以文字評述。
第18條
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第19條
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
第一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
第20條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
第21條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22條
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
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第23條
學生除公假外,其缺課節數達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辦理休學。
第24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符合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學科累計學分達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規定。
二、各學年德行成績均及格。
三、修業期限為日間部未逾五年、夜間部未逾六年。
前項第三款所定修業期限,包括重讀、延修期間。但不包括休學期間。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25條
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科組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其成績優異標準,由各校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