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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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00641-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2﹞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1﹞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1﹞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聚落,應辦理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3﹞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 聚落登錄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聚落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1﹞ 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1﹞ 重要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1﹞ 聚落或重要聚落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登錄程序辦理。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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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第3條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4條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第6條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7條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第9條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10條
第11條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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