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00641-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聚落,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聚落登錄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聚落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重要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聚落或重要聚落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登錄程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4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聚落,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
聚落登錄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聚落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第9條
重要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10條
聚落或重要聚落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登錄程序辦理。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