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13.07.11【發布機關】考試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考試院(90)考台參字第000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101000493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11000045551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80024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
﹝1﹞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事項。
﹝1﹞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1﹞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2﹞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1﹞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2﹞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3﹞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4﹞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1﹞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2﹞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1﹞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1﹞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指定之代表接受。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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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發布條文:::
﹝1﹞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研訂或主辦重要考銓計畫,成效卓著者。
三、舉辦或參與考銓學術活動或國際會議,對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者。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1﹞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2﹞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1﹞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2﹞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3﹞ 前二項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4﹞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1﹞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2﹞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1﹞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1﹞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總部登記。
﹝1﹞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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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13.07.1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113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10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110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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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研訂或主辦重要考銓計畫,成效卓著者。
三、舉辦或參與考銓學術活動或國際會議,對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者。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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