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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113.08.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58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231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326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4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6280127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3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1280048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2223373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800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275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015263133363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86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30860657號令修正發布第438條條文;刪除第1213條條文;第4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9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14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21
第三章 安養機構 §25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31
第五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三)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照顧需其他福利服務之老人。

第3條


﹝1﹞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2﹞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2﹞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第4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2﹞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4﹞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113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2﹞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與樓板密接,但應與天花板密接。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2﹞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限制。

第5條


﹝1﹞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6條


﹝1﹞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7條


﹝1﹞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已許可立案且營運者,不在此限。
﹝2﹞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人為限。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已許可立案及營運者,不在此限。
﹝2﹞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人為限。

第8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4﹞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應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112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2﹞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
﹝4﹞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5﹞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6﹞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不得超過我國籍專任照顧服務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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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9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10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11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2﹞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4﹞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刪除)


   --113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13條(刪除)


   --113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2﹞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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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14條


﹝1﹞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2﹞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15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16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2﹞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3﹞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5﹞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廁所:每十六人,至少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2﹞依前項第五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18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2﹞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3﹞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5﹞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1﹞養護型機構照顧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20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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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21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22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23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第24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得與未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之養護型床位應配置護理人力合併計算。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三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2﹞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兼職方式為之。
﹝3﹞工作人員除應依前二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5﹞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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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養機構

第25條


﹝1﹞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2﹞小型安養機構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26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2﹞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2﹞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27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八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2﹞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4﹞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28條


﹝1﹞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2﹞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第29條


﹝1﹞小型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2﹞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4﹞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30條


﹝1﹞小型安養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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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31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第32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3﹞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3﹞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第33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2﹞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2﹞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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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4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2﹞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第35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36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13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11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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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9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14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21
第三章 安養機構 §25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31
第五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3條

﹝1﹞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4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5條

﹝1﹞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2﹞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3﹞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4﹞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
第6條

﹝1﹞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7條

﹝1﹞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2﹞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第8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4﹞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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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9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10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11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
第12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13條

﹝1﹞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2﹞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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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14條

﹝1﹞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2﹞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15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16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3﹞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7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2﹞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101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照顧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
第18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3﹞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9條

﹝1﹞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20條

﹝1﹞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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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21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22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101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六人至十二人為原則。
第23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101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以服務一人為原則。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24條

﹝1﹞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3﹞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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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養機構

第25條

﹝1﹞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2﹞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26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第27條

﹝1﹞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28條

﹝1﹞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29條

﹝1﹞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2﹞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第30條

﹝1﹞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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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31條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保護。
第32條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3﹞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第33條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2﹞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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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4條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2﹞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第35條

﹝1﹞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36條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101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第3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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