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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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6.07.31【發布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60102957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00752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發布日期】96.07.31【發布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第3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6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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