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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9.08.21【發布機關】國防部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187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092002289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准予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938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095001445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77622號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字第10900063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3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7條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9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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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3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以下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者或義務役官兵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4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7條

  義務役官兵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標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標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9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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