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13.08.23【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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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9)台體委全字第0156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全字第01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1、2、3、6、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全字第01919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辦法)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3002030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12條條文;本辦法除條文中已規定施行日期者外,餘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8002118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款、第5條第1項之附表、第7條、第8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0條序文、第3款、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2814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1719B號令修正發布第1、7、9、1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17727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原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29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實際指導其參加該屆賽會之國家代表隊與國家培訓隊教練。
﹝2﹞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1﹞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亞太聽障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太聽障運):前三名。
五、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四款所定賽會及第六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六、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1﹞ 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2﹞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1﹞ 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2﹞ 前項賽會種類、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3﹞ 前項教練獎助金分配比例,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前一個月,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貢獻度,研訂獎助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4﹞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第二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1﹞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亞帕運或亞太聽障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1﹞ 參加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二週前,檢附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2﹞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1﹞ 選手獎助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帕運會第一名者,得選擇按月領取月獎助金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2﹞ 前項但書獎助金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3﹞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金。
﹝4﹞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5﹞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金金額前死亡者,餘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之。
﹝6﹞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為帕運會第一名時,其獎助金之計算,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二、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1﹞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
七、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2﹞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4﹞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1﹞ 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得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之。
﹝1﹞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並由體育署辦理獎狀之發送;其獎助金應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1﹞ 申請獎勵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名次經撤銷者,不予獎勵,其教練亦同。
﹝2﹞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已核定受獎資格而有前項情事,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應撤銷獎勵情事,應撤銷其受獎資格者,撤銷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及獎狀。
﹝3﹞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經獎審會認定應廢止獎勵情事者,廢止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狀。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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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指導之帶隊教練。
﹝2﹞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1﹞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1﹞ 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2﹞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1﹞ 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帶隊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2﹞ 前項選手及教練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3﹞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前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1﹞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2﹞ 教練帶隊之選手參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以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助金,並以一個為限。
﹝1﹞ 參加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一個月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2﹞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1﹞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秩序冊。
七、參賽公函。
八、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
﹝2﹞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4﹞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1﹞ 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得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之。
﹝1﹞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並由體育署辦理獎狀之發送;其獎助金應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1﹞ 申請獎勵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名次經撤銷者,不予獎勵,其教練亦同。
﹝2﹞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已核定受獎資格而有前項情事,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應撤銷獎勵情事,應撤銷其受獎資格者,撤銷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及獎狀。
﹝3﹞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經獎審會認定應廢止獎勵情事者,廢止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狀。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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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3.08.23【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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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款、第5條第1項之附表、第7條、第8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0條序文、第3款、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實際指導其參加該屆賽會之國家代表隊與國家培訓隊教練。
第3條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亞太聽障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太聽障運):前三名。
五、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四款所定賽會及第六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六、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第4條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第5條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第6條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亞帕運或亞太聽障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第7條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第8條
一、維持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二、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9條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
七、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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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7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指導之帶隊教練。
第3條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第4條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第5條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帶隊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第6條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第7條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107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秩序冊。
七、參賽公函。
八、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
第9條
--107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107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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