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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7.11.19【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85031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7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修正第1416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15518號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708243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4條


﹝1﹞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2﹞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第5條


﹝1﹞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2﹞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6條


﹝1﹞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2﹞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第7條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第8條


﹝1﹞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第9條


﹝1﹞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2﹞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存。

第1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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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得併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辦理。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4條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劃分救護區設置救護隊,以每一消防分隊為單位,設一救護區。各救護區應設置救護隊之標準如下:
  一、每一救護區應至少設置一隊。
  二、救護區人口在五萬人以上,十五萬人以下者,每滿五萬人應增設一隊。
  三、救護區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七萬人應增設一隊。
﹝2﹞前項救護隊設置,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增設之。
第5條

﹝1﹞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之七名救護人員,得由消防隊員或志願工作人員擔任。
﹝2﹞前項救護人員,除醫師、護理人員外,應經救護技術員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
第6條

﹝1﹞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加護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其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7條

﹝1﹞設置救護車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救護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申請許可:
  一、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者,應檢具委託書。
  二、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設置救護車機構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證明文件。
﹝2﹞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救護車設置許可後,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救護車登檢領照。
﹝3﹞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副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8條

﹝1﹞設置救護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時,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許可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設置救護車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或停業者。
  二、救護車停駛、復駛者。
  三、設置救護車機構裁撤、歇業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2﹞設置救護車機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事宜。
﹝3﹞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發變更登記文件時,應副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9條

﹝1﹞救護車以委託方式設置者,其受託人應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救護車機構。
第10條

﹝1﹞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2﹞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11條

﹝1﹞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應記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9
第12條

﹝1﹞救護車執行勤務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2﹞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
第13條

﹝1﹞高級救護技術員施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救護項目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師指示內容應予錄音,並填註於救護紀錄表。
  二、應於執行救護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救護紀錄表送由原指示醫師簽章,以供查核;該醫師不得拒絕。
﹝2﹞前項醫師指示內容之錄音,得由救護指揮中心統一辦理。
第14條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
第15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刪除)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登記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登記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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