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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05.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4005932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進用
》第一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6
》第二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19
》第三節 升等及調遷 §24
第三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歸級列等。
  各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歸級列等,應依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及評價職位歸級之規定辦理。

第4條


  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其餘職位由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新設立之事業機構,初次辦理職位歸級者,應報本部核定。

第5條


  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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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一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第6條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
  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
  前二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各機構設置獎學金之進用人數、金額及甄選方式,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並課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及約定違反義務之賠償方式。

第7條


  各機構應特殊業務所需特殊技術人員及重要管理人員,得由各機構訂定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第8條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派(僱)用。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10條


  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各等之第一級起薪。
  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構得依市場薪資狀況以較低職等起薪。

第12條


  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

第13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
  一、新進。
  二、升等。
  三、調遷。
  四、降等。
  五、權理。
  六、代理。

第14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第15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預告,未能預告者,發給預告期間薪資。

第16條


  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17條


  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第18條


  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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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二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第19條


  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約聘(僱)人員擔任之。
  新進約聘(僱)人員,應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第20條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非經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者,不得改為派(僱)用人員。

第21條


  各機構應與約聘(僱)人員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約聘(僱)期間。
  二、擔任之工作。
  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業務內容及義務。
  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22條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之報酬,按所任工作比照相當職位之等級核給之,其薪點折算薪額基準,由各機構在本部核定範圍內訂定之,如需超出核定範圍,應報本部核定。

第23條


  約聘(僱)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比照派(僱)用人員有關規定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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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三節  升等及調遷

第24條


  各機構應參照下列項目訂定升等規定:
  一、遴選範圍。
  二、資格條款。
  三、升遷系統。
  四、人員專才。

第25條


  各機構人員升等以一次升一等為限。

第26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升任派用人員,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之規定辦理。

第27條


  升等人員支所升等與原薪級相近之高一級薪。但各機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8條


  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位,應在性質及所需學識相近職系之相當職位內辦理遷調。

第29條


  各機構下列人員應予輪調:
  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前項輪調職期一任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不得超過三年。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各機構人員因自願、不堪勝任工作或違反規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調降者,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應核給降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級低一級薪;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31條


  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第32條


  各機構因無法羅致業務所需人員時,得經甄審後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權理。

第33條


  各機構因業務需要,得指派人員代理工作,其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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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34條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得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第3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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