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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發布日期】111.07.21【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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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政部(71)台財稅字第339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財政部(72)台財稅字第38665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0、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74)台財稅字第2040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財政部(75)台財稅字第752318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0、11、1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75)台財稅字第7577874號令修正發布第3、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77)台財稅字第770567718號令修正發布第3、7、15、1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財政部(77)台財稅字第770664861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79)台財稅字第791196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7條條文;第11條修正條文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施行
9‧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0)台財稅字第801254624號令修正發布第3、17條條文;第3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財政部(86)台財稅字第861902692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5、17條條文;修正之第3、10、15條條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1923203號令修正發布第2、7、16、17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8984號令修正發布第3、17條條文;修正之第3條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1165號令修正發布第7817條條文;修正之第78條條文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4444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1617條條文;除第1116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39880號令修正發布第317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52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04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57882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89670號令修正發布第33-159101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35390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691960號令修正發布第3-15812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1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92980號令修正發布第3-15681015-1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6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57101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15930號令修正發布第3-1517條條文;除第3-1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404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28530號令修正發布第3-11217條條文;第3-1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32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17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7996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3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61895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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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

第3條


﹝1﹞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至三組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並視財政狀況增開特別獎一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特別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特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元。
﹝2﹞前項開出中獎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至三組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並視財政狀況增開特別獎一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特別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特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元。
﹝2﹞前項開出中獎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100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至三組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其獎別及獎金如左:
  一、特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元。
﹝2﹞前項開出中獎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97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個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其獎別及獎金如左:
  一、特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二百元。
﹝2﹞前項開出之中獎號碼,除特獎外,其他各獎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第3-1條


﹝1﹞雲端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雲端發票,開出雲端發票專屬獎,其獎別、組數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元獎:開出一至一千組,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千元獎:開出一千至十萬組,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三、百元獎,各開出十萬至五百萬組:
  (一)八百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八百元。
  (二)五百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五百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雲端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發票。
﹝5﹞中獎雲端發票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不適用前項有關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規定。

   --110年4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雲端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雲端發票,開出雲端發票專屬百萬元獎一至三十組、千元獎一千至一萬六千組及百元獎十萬至六十萬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千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三、百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五百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雲端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發票。
﹝5﹞中獎雲端發票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不適用前項有關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規定。

   --10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雲端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雲端發票,開出雲端發票專屬百萬獎一至三十組及千元獎一千至一萬六千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千元獎:雲端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雲端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發票。
﹝5﹞中獎雲端發票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不適用前項有關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規定。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百萬獎一至三十組及千元獎一千至一萬六千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千元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無實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但開獎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者,不包括在內。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百萬獎一至二十組及仟元獎一千至八千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仟元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無實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但開獎前列印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者,不包括在內。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一千組至三千組,其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無實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但開獎前列印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者,不包括在內。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一千組至三千組,其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2﹞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3﹞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4﹞無實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但開獎前列印紙本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者,不包括在內。

第4條(刪除)


第5條


﹝1﹞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
  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
  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但其使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完成領獎程序者,為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公用事業買受人未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兌獎者,以持有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者為中獎人。
﹝2﹞中獎雲端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信用卡持有人。
  四、轉帳卡持有人。
  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
  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
  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但其使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完成五獎或六獎領獎程序者,為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公用事業買受人未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兌獎者,以持有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者為中獎人。
﹝2﹞中獎雲端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信用卡持有人。
  四、轉帳卡持有人。
  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10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
  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
  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但使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完成五獎或六獎領獎程序者,為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公用事業買受人未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兌獎者,以持有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者為中獎人。
﹝2﹞中獎雲端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信用卡持有人。
  四、轉帳卡持有人。
  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
﹝2﹞公用事業買受人未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兌獎者,以持有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者為中獎人。
﹝3﹞中獎之雲端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信用卡持有人。
  四、轉帳卡持有人。
  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
﹝2﹞公用事業買受人未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兌獎者,以持有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者為中獎人。
﹝3﹞中獎之無實體電子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
  三、信用卡持有人。
  四、轉帳卡持有人。
  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但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已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者,以該帳戶所有人為中獎人。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或紙本電子發票持有人為中獎人。但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已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者,以該帳戶所有人為中獎人。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持有人為中獎人。

第6條


﹝1﹞中獎統一發票,每張按其中獎獎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2﹞雲端發票字軌號碼同時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中獎者,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統一發票,每張按其中獎獎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2﹞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同時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中獎者,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每張按其中獎獎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第7條


﹝1﹞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
﹝2﹞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匯入中獎清冊資料庫,供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但電子發票中獎之各獎中獎清冊檔,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製並匯入中獎清冊資料庫。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
﹝2﹞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別獎、特獎、頭獎及二獎至五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但電子發票中獎之各獎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
﹝2﹞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三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100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
﹝2﹞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獎、頭獎、二獎、三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9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
﹝2﹞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後四日內,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獎、頭獎、二獎、三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第8條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依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方式及營業時間內為之。
﹝2﹞中獎人得於代發獎金單位之營業時間內,臨櫃辦理領獎。
﹝3﹞雲端發票中獎人為本國人民、持居留證之外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指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
  一、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郵政機構帳戶、信用卡卡片號碼、轉帳卡卡片號碼或電子支付帳戶。
  二、領獎期限屆滿前使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兌獎。
﹝4﹞雲端發票中獎人無法或未以前項規定方式領獎者,應持電子發票證明聯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中獎發票為公用事業開立者,得持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領獎。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2﹞雲端發票中獎人於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郵政機構帳戶、信用卡或轉帳卡卡片號碼,及電子支付帳戶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該指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2﹞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於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郵政機構帳帳戶、信用卡或轉帳卡卡片號碼,及電子支付帳戶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該指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2﹞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於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帳戶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該指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

   --9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應於開獎後第十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

第9條


﹝1﹞中獎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向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或紙本電子發票,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100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

第10條


﹝1﹞代發獎金單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身分證明文件,將中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證號註記於中獎清冊資料庫,並取具中獎人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軌。
﹝2﹞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各獎獎金時,應連結中獎清冊資料庫核對。
﹝3﹞前二項規定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彙送專責單位結報。非憑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發給獎金者,應併附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
﹝4﹞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者,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結報;中獎人屬使用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兌獎者,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彙送專責單位結報。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軌。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至五獎、電子發票六獎及雲端發票專屬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3﹞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4﹞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軌。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至五獎、電子發票六獎及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3﹞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4﹞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軌。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至五獎、電子發票六獎及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3﹞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4﹞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軌。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至五獎、電子發票六獎及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3﹞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或紙本電子發票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4﹞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及三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100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核發特獎、頭獎、二獎及三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2﹞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第10-1條


﹝1﹞第五條及前二條有關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規定,自公用事業產製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開始適用。

第11條


﹝1﹞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
  二、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四、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五、已註明作廢者。
  六、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七、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八、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九、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十、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一、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2﹞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聯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載具識別資訊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給獎規定。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給獎規定:
  一、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
  二、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四、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五、已註明作廢者。
  六、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七、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八、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九、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十、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一、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100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辦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第12條


﹝1﹞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2﹞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之行為。
﹝3﹞前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營業稅案件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4﹞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5﹞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身分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111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或查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人部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二、查獲機關部分:
  (一)主動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三)主動查獲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據通報資料而查獲偽造或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主動或接獲檢舉資料查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獲案憑證中查獲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六)依據通報資料或在查緝一般違章漏稅案件中發覺涉嫌而查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七)有協助查獲機關者,查獲機關應在具領獎金數額內提取二成給與之。
﹝2﹞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前項案件時,除酌予敘獎外,不適用前項發給獎金之規定。

   --110年4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或查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人部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二、查獲機關部分:
  (一)主動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三)主動查獲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據通報資料而查獲偽造或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主動或接獲檢舉資料查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獲案憑證中查獲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六)依據通報資料或在查緝一般違章漏稅案件中發覺涉嫌而查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七)有協助查獲機關者,查獲機關應在具領獎金數額內提取二成給與之。
﹝2﹞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前項案件時,除酌予敘獎外,不適用前項發給獎金之規定。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或查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及虛設行號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人部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六萬元。
  (三)檢舉虛設行號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虛設行號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二、查獲機關部分:
  (一)主動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六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三)主動查獲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六萬元,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三萬元。
  (四)依據通報資料而查獲偽造或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五)主動或接獲檢舉資料查獲虛設行號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三萬元,其由獲案憑證中查獲其他虛設行號者,不另發獎金。
  (六)依據通報資料或在查緝一般違章漏稅案件中發覺涉嫌而查獲虛設行號者,發給獎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七)有協助查獲機關者,查獲機關應在具領獎金數額內提取二成給與之。
﹝2﹞稽徵機關或主管稅務機關查獲前項案件時,除酌予敘獎外,不適用前項發給獎金之規定。

第13條


﹝1﹞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案件,除經費來源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核發獎金。

   --111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者,每案得由該主管稽徵機關發給獎金。
﹝2﹞前項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應具備之要件、獎金金額及核發獎金應辦理之事項另定之。

第14條


﹝1﹞十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111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前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或行政救濟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第15條


﹝1﹞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當期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且該期中獎發票達一定張數者,不予給獎;已領取獎金者,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
﹝3﹞前項取得大量統一發票數量、小額統一發票金額及中獎發票張數之認定基準,不予公開。

   --110年1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107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應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稽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第15-1條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該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一、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二、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三、作廢發票未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四、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未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
  五、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傳輸,屆期未傳輸。
  六、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情形。
﹝2﹞經核准代中獎人將中獎獎金匯入或記錄於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之機構,不符合相關作業規定致國庫溢付獎金,該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其賠付溢付獎金。

   --110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該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一、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二、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三、作廢發票未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四、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未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
  五、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傳輸,屆期未傳輸。
﹝2﹞經核准代中獎人將中獎獎金匯入或記錄於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之機構,不符合相關作業規定致國庫溢付獎金,該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其賠付溢付獎金。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該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一、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二、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三、作廢發票未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四、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未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
﹝2﹞經核准代中獎人將中獎獎金匯入或記錄於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之機構,不符合相關作業規定致國庫溢付獎金,該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其賠付溢付獎金。

第16條


﹝1﹞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及稽查之費用、檢舉之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111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及稽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10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第1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110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

   --110年4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10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97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9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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