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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11.11【發布機關】內政部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9087356號令、國防部(90)鐸錮字第00092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6條(名稱: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00820689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12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65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及應變等相關資料及重要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第3條


﹝1﹞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邀請相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項。
﹝2﹞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應配合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
﹝3﹞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宜。
﹝4﹞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5﹞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第6條


﹝1﹞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第7條


﹝1﹞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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