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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8.01.19【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0)衛署醫字第9820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3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診斷。
  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
  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第3條


﹝1﹞專科醫師開具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保護人拒絕收受或有正當理由未能交付保護人時,應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保護人。

第4條


﹝1﹞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包括強制鑑定費用及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產生之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用。

第6條


﹝1﹞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第7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轉介計畫內容,應包括將出院病人轉介至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社區追蹤保護及轉銜各項資源之接續服務。

第8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裁定後,應檢附裁定書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備查。
﹝2﹞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法向法院為聲請時,應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協助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警察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使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護送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第10條


﹝1﹞教學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預期治療效果。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

第11條


﹝1﹞本法第五十條所定之書面同意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12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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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2﹞本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第3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置之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規劃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病人權益保護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審議事項。
第4條

﹝1﹞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置之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該地區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該地區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病人精神醫療補助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病人申訴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審議事項。
第5條

﹝1﹞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精神復健機構,指提供有關病人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之復健治療,以協助病人逐漸適應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機構。
﹝2﹞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指提供有關病人社會心理治療及社會心理衡鑑之機構。
第6條

﹝1﹞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應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之。
﹝2﹞前項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診斷。
  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
  四、建議保護期間。
第7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扶助與救濟,以喪葬補助費、殘障補助費及醫療補助費為限。
第8條

﹝1﹞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扶助與救濟時,應檢具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院裁判及執行法院之債權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
﹝2﹞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扶助與救濟時,應檢具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護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院裁判。
﹝3﹞前二項之扶助與救濟,被害人應報由戶籍所在或住所、居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但依其他法令得申請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報請扶助與救濟。
第9條

﹝1﹞專科醫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鑑定認定有強制住院治療或強制繼續住院治療必要者,應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之。
﹝2﹞前項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病人主要精神症狀。
  二、診斷。
  三、認定有必要全日住院治療或繼續住院治療之事實及理由。
第10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全日住院鑑定,應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必要者,始得為之。
第11條

﹝1﹞專科醫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配偶、父母、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第12條

﹝1﹞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強制住院病人,應予適當診治,並於病歷記載診治情形。
第13條

﹝1﹞嚴重病人經治療後已無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不得再繼續強制其住院。
第14條

﹝1﹞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派專科醫師專案評估。
第15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由醫師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第16條

﹝1﹞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預期治療效果。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
﹝2﹞前項計畫,教學醫院應先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17條

﹝1﹞教學醫院於施行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治療情形報告,認有安全之虞者,得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2﹞教學醫院於完成特殊治療計畫後三十日內,應製作治療報告,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書面同意,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19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指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所需鑑定及強制住院醫療費用。
﹝2﹞前項鑑定費包括掛號費、診察費、檢查費、檢驗費及診斷書費等項目;強制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住院診察費、護理費、檢查費、檢驗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住院特別處理費、一般治療費、精神科治療費、注射費、治療處置材料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其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社區復健包括職能治療、心理治療、家族治療、行為治療等項目;居家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家族治療、行為治療等項目。
第21條

﹝1﹞居家治療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
﹝2﹞社區復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復健機構為之。
﹝3﹞前項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復健機構辦理社區復健業務,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有安全、適切之設施場所及居住環境。
  二、有適當之個案管理員、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能治療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或精神科醫師等專業人員。
  三、有具體之復健治療計畫。
  四、有精神醫療機構支援配合。
  五、有定期督導及評估制度。
第22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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