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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99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317627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2﹞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

第3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2﹞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3﹞前項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4﹞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居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得免通知;並由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第4條


﹝1﹞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5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由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之費用。
﹝2﹞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3﹞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第6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因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致無力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而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通知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向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第7條


﹝1﹞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調查申請人之戶籍、財產、所得、納稅及其他所需資料;經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審核結果。
﹝2﹞前項審核結果不予減輕或免除,或准予減輕應負擔之緊急處置費用者,應通知限期返還第五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費用。
﹝3﹞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審核,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為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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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2﹞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3﹞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2﹞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3﹞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
﹝4﹞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請求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協助。
第4條

﹝1﹞地方主管機關或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5條

﹝1﹞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費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者,應由提供緊急處置服務之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
﹝2﹞緊急處置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其不能支付時,由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程序辦理。
﹝3﹞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經前項催告程序,仍無力支付緊急處置費用者,應由嚴重病人戶籍地政府支付。
第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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