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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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2.12【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50046979C號函核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95392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9092886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0737號修正部分規定,並修正名稱(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自109年2月20日生效
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廢: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2.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0737號修正部分規定,並修正名稱(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自109年2月20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第3點
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第4點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5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第6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第7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點
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第9點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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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第3點
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第4點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向服務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第5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第6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並應注意維護國家、公務機密,嚴防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對於涉及公務相關之活動,無論是否為所屬業務,均禁止為之。
第7點
申請人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二)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五)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第8點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9點
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第10點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