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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9.02.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濟部(91)經標字第090046288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10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3、16、17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460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31316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2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043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並得指定各類管理系統驗證之適用範圍及實施期間。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學校或政府機關。

第4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第5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及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驗證定之。

第6條


  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認可登錄廠商應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簽署。

第7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檢驗機關(構)應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作業。

第8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或申請驗證範圍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之適用範圍。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
  三、前次申請經評鑑不符合驗證標準,自不符合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未滿六個月。
  四、曾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未滿三年。
  五、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廢止認可登錄,自廢止之次日起未滿六個月。

第9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
  前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由標準檢驗局調整之。但驗證類別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實施期間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應短於實施期限。
  第一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10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第11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第12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管理系統驗證標準或適用範圍,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第13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14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
  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並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輕重,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15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歇)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廠商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追查。

第16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第17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
  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五、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限未復工或復業。
  六、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七、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八、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九、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未改正。
  十、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
  十一、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十二、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簽署。
  十三、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十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查核不確實。

第18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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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學校或政府機關。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第4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第5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驗證定之。
第6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檢驗機關(構)應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作業。
第7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8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9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限間使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第10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未符合標準者,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0-1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標準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第11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12條

  經評鑑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得申請複評一次。
  廠商應配合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複評。
  前項廠商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複評者,視為放棄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3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經追查發現不符合驗證標準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檢驗機關(構)於期滿後再追查。
  經追查有第十條之一之情形者,檢驗機關(構)應於轉換期滿前三個月內再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經追查不符合驗證標準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檢驗機關(構)於期滿後再追查。
  經追查有第十條之一之情形者,檢驗機關(構)應於轉換期滿前三個月內再追查。
第14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廠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5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第16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標準者。
  二、未於第十條之一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業,未於通知後十五日內辦理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者。
  五、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七、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追查、再追查或赴廠查核者。
  八、未依第九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未改正者。
  九、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違反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追查、再追查或赴廠查核時,有隱瞞事實、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者。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標準者。
  二、未於第十條之一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業,未於通知後十五日內辦理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者。
  五、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七、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追查者。
  八、未依第九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未改正者。
第17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
  前項廠商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管理系統驗證。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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