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89.12.26【發布機關】立法院
1‧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二十八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一屆第四十會期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六十六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增訂第9-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立法院第八十三會期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全文17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議場(以下簡稱議場)之使用與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議場中央舉行本院會議之場所為會場。
會場內立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席次之排列,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委員席對方正中設發言臺,發言臺後設主席臺,主席臺牆壁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主席臺之右下方設秘書長席。
發言臺左右方設記錄人員席位。
會場四週設會場幹事席位。
委員席前左右方設政府首長席,其後附設政府首長隨員席位。
總統或國賓蒞臨本院發表演講時,設特別席。
會場樓走道前設記者席,走道後中央設來賓、記者席,左右兩方設旁聽席。
議場大門內左右兩方為委員休息室,二樓中央為貴賓室,左、右兩方為新聞記者休息室,三樓為黨團協商室。
主席臺後左方為主席休息室,其旁為秘書長休息室,右方為行政院長休息室,其旁為政府首長隨員休息室。
議場東門二樓中央及左、右方為政府首長休息室。
院會舉行時,法案主審委員會負責報告之委員及委員會職員,坐於規定席次。
開會時,非出席列席及政府首長隨員與會場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電視記者、攝影記者及有關錄影人員,限在議場二樓攝影或錄影。
議場門口設詢問處,答復詢問及通知出席列席人員至議場外會客室會客。
會場四周門口設警衛人員崗位,對於不得進入會場人員有制止之責,於秘密會議時,警衛人員崗位移設於議場四周門口,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負責檢查進入議場人員之憑證。
議場門內設簽到處,以備出席委員、列席政府首長簽到。
會場門外兩旁設衣帽、電話間。
會議進行時,會場內應確保寧靜。
委員席桌面設叫人鈴,以備委員按鈴通知會場幹事辦理交辦事項。
發言臺上有人發言時,他人不得由臺前經過。
非委員不得坐於委員席位,非列席政府首長不得坐於政府首長席位。
會場幹事在會場內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以資識別,對於不坐於規定席位者有勸告之責。
會場除供立法院會議、全院委員會、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預備會議之用外,非經院會通過,不得作其他用途。
議場之管理,由秘書長負責。
本規則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立法院議場規則
【發布日期】89.12.26【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議場(以下簡稱議場)之使用與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2條
議場中央舉行本院會議之場所為會場。
會場內立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席次之排列,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委員席對方正中設發言臺,發言臺後設主席臺,主席臺牆壁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第3條
主席臺之右下方設秘書長席。
第4條
發言臺左右方設記錄人員席位。
第5條
會場四週設會場幹事席位。
第6條
委員席前左右方設政府首長席,其後附設政府首長隨員席位。
第7條
總統或國賓蒞臨本院發表演講時,設特別席。
第8條
會場樓走道前設記者席,走道後中央設來賓、記者席,左右兩方設旁聽席。
第9條
議場大門內左右兩方為委員休息室,二樓中央為貴賓室,左、右兩方為新聞記者休息室,三樓為黨團協商室。
主席臺後左方為主席休息室,其旁為秘書長休息室,右方為行政院長休息室,其旁為政府首長隨員休息室。
議場東門二樓中央及左、右方為政府首長休息室。
第9-1條
院會舉行時,法案主審委員會負責報告之委員及委員會職員,坐於規定席次。
第10條
開會時,非出席列席及政府首長隨員與會場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電視記者、攝影記者及有關錄影人員,限在議場二樓攝影或錄影。
第11條
議場門口設詢問處,答復詢問及通知出席列席人員至議場外會客室會客。
第12條
會場四周門口設警衛人員崗位,對於不得進入會場人員有制止之責,於秘密會議時,警衛人員崗位移設於議場四周門口,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負責檢查進入議場人員之憑證。
第13條
議場門內設簽到處,以備出席委員、列席政府首長簽到。
會場門外兩旁設衣帽、電話間。
第14條
會議進行時,會場內應確保寧靜。
委員席桌面設叫人鈴,以備委員按鈴通知會場幹事辦理交辦事項。
發言臺上有人發言時,他人不得由臺前經過。
非委員不得坐於委員席位,非列席政府首長不得坐於政府首長席位。
會場幹事在會場內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以資識別,對於不坐於規定席位者有勸告之責。
第15條
會場除供立法院會議、全院委員會、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預備會議之用外,非經院會通過,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16條
議場之管理,由秘書長負責。
第17條
本規則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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