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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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0.12.07【發布機關】立法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院長核定修正發布全文12條
﹝1﹞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職員考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1﹞ 本院上班時間如下:
(一)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起至六時止。
﹝4﹞ 前項時間,必要時簽報院長調整之。
﹝1﹞ 本院職員均應按規定時間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得預簽或代簽。如經發現有預簽、代簽等情事,立即簽報處理。
﹝1﹞ 本院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於上班前應將簽到簿送達各單位辦公室;上班後二十分鐘收回,從嚴檢查。凡遲到、早退、曠職者,應分別加蓋戳記。
﹝1﹞ 上班時間開始半小時後仍未簽到者為遲到,逾一小時仍未簽到者為曠職;下班前半小時離開者為早退、一小時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人事處於每日下班前二十分鐘將簽退簿送達各單位,以便簽退;簽退簿收回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1﹞ 本院職員平時勤惰,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監督考核,並專置外出登記簿由單位主管保管或指定之專人保管。辦公時間內,因公離開院區,應將事由、時間、地點詳填於外出登記簿。
﹝2﹞ 如有擅自外出院區或早退,單位主管應予查明通知人事處依規定論處。
﹝1﹞ 辦公時間內,由人事處主管會同單位主管查勤,無故不在勤者,以曠職論。
﹝1﹞ 因事因病等情形不克到公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如因特殊情形須補辦請假者,應於次日辦理,逾期以曠職論。
﹝1﹞ 一年內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者,以曠職一次論;曠職二次者,以曠職一日計,並依規定處罰。
﹝1﹞ 本院職員差假勤惰資料,由人事處按月呈報秘書長轉呈院長核閱,並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1﹞ 本規則經院長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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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員考勤規則
【發布日期】90.12.07【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起至六時止。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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