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8.01.13【發布機關】立法院
1‧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一屆第十四會期第24次會議修正通過
2‧ 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九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二十七會期第44次會議修正通過
3‧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三十一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通過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2次會議修正通過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通過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4、10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4、10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人事處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日之次日;每年第二次會期開議之次日,編定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分送各該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於名冊編定後二日內,舉行召集委員之選舉。
前項選舉之時間及地點,由人事處擬訂,提請院會決定之。第3條(刪除)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人事處編定選舉人名冊時,各該委員會已報到之全體委員為選舉人及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之。但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或經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之書面同意,亦得以推選方式行之。
召集委員之選舉,於各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後,方得舉行。
召集委員選舉之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票選行之時,以得票數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以推選行之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或由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簽名定之。
票選或推選結果,應當場宣告,並通知人事處彙報院會。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發布日期】98.01.13【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人事處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日之次日;每年第二次會期開議之次日,編定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分送各該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於名冊編定後二日內,舉行召集委員之選舉。
前項選舉之時間及地點,由人事處擬訂,提請院會決定之。
第3條(刪除)
第4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人事處編定選舉人名冊時,各該委員會已報到之全體委員為選舉人及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5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之。但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或經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之書面同意,亦得以推選方式行之。
第6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於各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後,方得舉行。
第7條
召集委員選舉之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第8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票選行之時,以得票數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以推選行之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或由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簽名定之。
第9條
票選或推選結果,應當場宣告,並通知人事處彙報院會。
第10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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