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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

【發布日期】90.10.09【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五次預備會議通過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九十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全文16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互選院長、副院長之投、開票監察員,由出席立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互推四人擔任之。

第3條


  投票時,就會場內設置投票匭四個。

第4條


  投票監察員之職務如左:
  一、於投票開始前,查點選票數目,監督發票員之分發選票。投票完畢後,查點發出數目及用餘票數,並填具報告書。
  二、於投票開始前,當眾開驗票匭,並加鎖及封條。
  三、糾察秩序,並監察投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
  發票員由本院議事處(以下簡稱議事處)派定,受投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發票事宜。

第5條


  投票時,出席委員憑委員出席證或其他身分證件領取選票。

第6條


  委員領取選票後,應即往圈票處圈選,並親自投入票匭。

第7條


  投票監察員,於投票截止時間屆止前十分鐘,再行投票。

第8條


  投票截止時間,由選舉會議主席宣布,並按鈴為號。

第9條


  委員於投票時間截止後到場者,不得投票。

第10條


  開票作業,於投票時間截止後,隨即進行。

第11條


  開票地點設於主席臺前適當位置,公開進行開票。

第12條


  開票監察員之職務如下:
  一、於開票前當眾驗明票匭封識,依次啟封取票。
  二、查驗選票有關廢票,並將有效選票遞交開票員,轉交唱票員唱票。
  三、監察唱票員唱名報數。
  四、監察整理選票,依各候選人所得之票分摺記數,並轉告記票員記錄。
  五、維持開票時會場秩序,並監察開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
  開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等,由議事處派定,受開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分辦有關開票事宜。

第13條


  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對於廢票之認定應共同決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取決於選舉會議主席。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下:
  一、不用選舉會議發給之選票者。
  二、未加圈選者。
  三、圈選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候選人姓名上端,致不能確定被選舉人者。
  五、記入其他文字及符號者。
  六、圈後加以塗改者。

第14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監察員會同將開票情形及下列各項紀錄,造具報告書,送交選舉會議主席:
  一、投票總額。
  二、廢票數額。
  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額。

第15條


  投、開票監察員及工作人員,均佩帶標識。

第16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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