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8.06【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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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財政部(84)台財關字第8417229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4)台財關字第841729102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2條條文;並增訂第5-1、11-1條條文(名稱:收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
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財務部(85)台財關字第8520176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關稅總局(85)台總局徵字第85108667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89)台財關字第08905501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566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9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55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2150號令修正發布第1、10、11、13、15、18、22~27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7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5530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0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553654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名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4、16、17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20279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23、25~29條條文;除第11條第2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5260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7、18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810104933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0696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09945號令修正發布第10、23、25~27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07877號令修正發布第26、29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7、17、23、24~28條條文;增訂第23-1、28-1、28-2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2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23、23-1、26條條文;增訂第3-1、3-2、8-1、8-2、12-2條條文;刪除第7、8、13、24、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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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空運快遞貨物(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在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2﹞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3﹞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待放區、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與其他必要設施及設備,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第3-1條
﹝1﹞ 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2﹞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者,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3﹞ 海關辦理前二項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應於變更專區或中心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1﹞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一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2﹞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1﹞ 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1﹞ 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第6條
﹝1﹞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2﹞ 不符前項規定之貨物,不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發布日期】113.08.06【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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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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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相關罰則】 第三項~§23
--113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相關罰則】 第二項~§23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第3-2條
第4條
--113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113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相關罰則】 第二項~§23-1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