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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空氣品質標準

【發布日期】109.09.1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0134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4666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7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389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11592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第3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第4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三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空氣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不予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第5條


  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換計算後替代之。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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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第3條

  本標準所稱之各項平均值意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月平均值:指全月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七、年幾何平均值:指全年中各二十四小時值之幾何平均值。
第4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下列規定者,判定為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細懸浮微粒全年有效監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不予採計。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條

  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換計算後替代之。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空氣品質監測之標準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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