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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37548號令、內政部(82)台內營字第8280130號令、經濟部(82)經工字第087161號令、交通部(82)交航字第1645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空字第0051932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8981581號令、經濟部(89)經工字第89340396號令、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8929號令、行政院新聞局(89)琴廣一字第107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60041813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05587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2608240號令、交通部交航字第10600163321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0016081C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60078996C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229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預警(等級細分為一級、二級)及嚴重惡化(等級細分為一級、二級或三級)二類別五等級,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及臭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達附件一規定判定。
﹝2﹞本辦法所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包含前項任一空氣污染物濃度達附件一所定之一級、二級或三級嚴重惡化等級者。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預警及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2﹞經前項空氣品質預測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二級預警或更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備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啟動通報機制通知相關單位。

第4條


﹝1﹞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二級預警或一級預警等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預警警告。
﹝2﹞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三級、二級或一級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對應等級之嚴重惡化警告。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惡化警告之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時,應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政府機關(構)、學校、車站、旅館、醫院等公共場所相關單位: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涵蓋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二、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三、空氣品質防制措施。
  四、民眾、機關及學校應配合事項。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惡化警告之嚴重惡化警告時,除前項通知外,並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調新聞傳播媒體適時於節目或網站中插播,至嚴重惡化警告解除為止。
  二、啟動通報機制,並輔以鄰里廣播系統、公共場所電子看板、跑馬燈或其他方式傳達。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考附件二至附件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之警告區域管制要領(以下簡稱管制要領),根據轄區內氣象及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區域防制措施),並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轄區內配合實施防制措施之公私場所(以下簡稱公私場所),於指定期間內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防制計畫(以下簡稱防制計畫),送其核定。
﹝3﹞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對應等級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應以採行預警等級管制要領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染影響程度適時參酌各等級管制要領內容進行防護管制,以減緩境外污染物與本土污染物綜合之影響程度。

第7條


﹝1﹞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涵蓋區域。
  二、防制指揮中心之組成。
  三、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警告發布後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場所之防制計畫。
  七、執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八、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2﹞前項第二款指揮中心之設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應設立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當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成立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第8條


﹝1﹞第六條第二項之防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削減方法。
  三、預計削減之百分比。
  四、監測與通報方式。
  五、演習事項。

第9條


﹝1﹞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等級,執行防制措施;警告區域內公私場所應執行其防制計畫。

第10條


﹝1﹞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六小時蒐集氣象資料一次,並視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氣象條件之變化,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整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及其警告區域。

第11條


﹝1﹞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於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空氣品質在未來六小時有減緩惡化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調降嚴重惡化警告等級。於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一級預警等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調降為二級預警警告等級。
﹝2﹞於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二級預警等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預警警告,通知相關單位停止防制措施之執行,並提報因應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執行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命有關之特定污染源採取相關防制措施。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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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2﹞中央主管機關為研判空氣品質狀況,得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有關空氣污染潛勢預報所需氣象資料。
第3條

﹝1﹞設有與監測中心聯線之逐時顯示空氣品質之監測站所涵蓋之區域(以下簡稱測站涵蓋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逐時蒐集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備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一、當有緩慢移動之高壓系統或微弱氣壓梯度等天氣型態出現,將產生低風速及逆溫等現象,導致低層氣流近似停滯。
  二、測站涵蓋區域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三小時達初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如附件一)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4條

﹝1﹞依測站涵蓋區域之監測結果顯示,空氣污染物濃度達於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如附件一),且氣象條件將促成空氣污染物濃度維持或高於其數值十二小時以上,或未來二十四小時內臭氧或二氧化氮濃度將有再超過其一小時平均值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布該測站涵蓋區域對應等級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儘速通知各廣播、電視電台:
  一、監測站名稱。
  二、測站涵蓋區域。
  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四、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五、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
  六、民眾應配合事項。
﹝2﹞各廣播、電視電台接獲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後,應即時於節目中連續插播,至惡化警告解除為止。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緊急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時,並應輔以沿街廣播或其他方式儘速傳達。
第6條

﹝1﹞測站涵蓋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參考各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區域污染源管制要領(如附件二至附件四),根據轄區內氣象及污染源特性,訂定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區域防制措施),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2﹞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轄區內配合實施防制措施之公私場所(以下簡稱公私場所),於指定期間內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防制計畫(以下簡稱防制計畫),送其核定。
第7條

﹝1﹞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測站涵蓋區域。
  二、防制指揮中心之組成。
  三、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廣播、電視電台、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場所之防制計畫。
  七、執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2﹞前項第二款之指揮中心,由空氣品質惡化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有特殊需要者,中央主管機關亦應設立。
第8條

﹝1﹞第六條第二項之防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削減方法。
  三、預計削減之百分比。
  四、監測與通報方式。
  五、演習事項。
第9條

﹝1﹞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執行防制措施;警告區域內公私場所應執行其防制計畫。
第10條

﹝1﹞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十二小時蒐集氣象資料一次,並視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氣象條件之變化,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整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等級及其涵蓋區域。
第11條

﹝1﹞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初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條件,且氣象條件有利於空氣污染物之擴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解除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停止防制措施之執行。
第12條

﹝1﹞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品質監測站顯示空氣污染物濃度達於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命有關之特定污染源採取相關防制措施。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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