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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5.2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785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22324號令修正發布第3、1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449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5053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65278號令修正發布第27131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6013077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20條序文、第21條序文、第22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2563號令修正發布第291117202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13071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21417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2﹞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3﹞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2﹞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94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2﹞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3條


﹝1﹞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第4條


﹝1﹞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2﹞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第5條


﹝1﹞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6條


﹝1﹞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第7條


﹝1﹞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2﹞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2﹞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94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第8條


﹝1﹞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2﹞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2﹞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第9條


﹝1﹞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2﹞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10條


﹝1﹞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2﹞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2﹞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2﹞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第12條


﹝1﹞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

第13條


﹝1﹞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94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14條


﹝1﹞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2﹞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2﹞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第15條


﹝1﹞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2﹞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3﹞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
﹝4﹞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第16條


﹝1﹞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工資墊償手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17條


﹝1﹞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2﹞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3﹞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4﹞勞保局於墊償時,應依法代為扣繳墊款之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2﹞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3﹞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4﹞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2﹞勞保局代辦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3﹞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4﹞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18條


﹝1﹞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受任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94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受託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第19條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2﹞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3﹞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4﹞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2﹞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3﹞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96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2﹞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3﹞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第20條


﹝1﹞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業務報告,並分別按月將下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第21條


﹝1﹞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取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第22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分別定之。

   --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23條


﹝1﹞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2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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