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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發布日期】105.05.02【發布機關】司法院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令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77)院台廳三字第01613號令及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0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廢止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19059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6421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第3條


  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各該機關應予催詢。

第4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報告時,發現曾受懲戒處分公務員有不合法之支俸者,即應依法剔除,並由該機關長官負責追繳。

第5條


  銓敘機關查有公務員曾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而未收到執行情形表時,應先通知審計機關,暫不核銷該公務員俸給之全部或一部。

第6條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7條


  公務員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併執行之。
  受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人員,另受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者,其降級、減俸或記過,應於再任或復職時執行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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