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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88)台內移字第88786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90)台內移字第906612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200730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9、12、14、15、20、28條條文;並刪除第2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40062462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8、15、22條條文;並增訂第5-1~5-3、8-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50123587號令修正發布第5、20、2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32843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3315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款、第29條第30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537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41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及全文4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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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文件。
﹝2﹞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於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妥質權設定;逾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第3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第4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第5條


﹝1﹞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2﹞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3﹞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4﹞移民業務機構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第6條


﹝1﹞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2﹞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99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第7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置之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
﹝2﹞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學校辦理之。

第8條


﹝1﹞年滿十八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2﹞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

   --110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2﹞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

第9條


﹝1﹞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符合下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二、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三、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者。

第10條


﹝1﹞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二、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三、開課後上課時數已達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第11條


﹝1﹞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實際訓練時數未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加測驗。
﹝2﹞測驗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測驗結果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製發成績通知單。
﹝3﹞測驗成績及格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成績通知單,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第12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依第二條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質權設定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2﹞前項移民業務機構逾期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13條


﹝1﹞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諮詢、仲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公告或核准之文件影本。
  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四、填載申請許可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居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九、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2﹞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文件申請許可。
﹝3﹞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並將許可字號及許可諮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銀行。
﹝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經許可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諮詢、仲介。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14條


﹝1﹞移民業務機構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15條


﹝1﹞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要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之規定。

第16條


﹝1﹞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實收資本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專業人員等證明影本。
  三、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2﹞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第17條


﹝1﹞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2﹞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3﹞第一項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4﹞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5﹞前二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18條


﹝1﹞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19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2﹞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理。

第20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時,應副知證券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第21條


﹝1﹞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營業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22條


﹝1﹞移民業務機構解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2﹞移民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第23條


﹝1﹞移民業務機構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廢止設立許可: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24條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3﹞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另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簽署查證意見。

第25條


﹝1﹞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者。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者。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者。

第26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審閱確認之廣告一式二份。
  三、廣告內容之佐證文件一式二份。
﹝2﹞移民業務機構未備齊前項各款文件者,審閱團體得通知其於補正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27條


﹝1﹞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二、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
  三、違反移居國之移民法令。
  四、有誇大、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第28條


﹝1﹞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29條


﹝1﹞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收取。

第30條


﹝1﹞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31條


﹝1﹞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32條


﹝1﹞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第33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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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設立移民業務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設立(變更)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於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妥質權設定;逾期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第3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依前條許可設立及辦妥質權設定後,應於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2﹞前項移民業務機構逾期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台幣八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台幣八百萬元。
第5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置之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
﹝2﹞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其所需之訓練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向受訓人員收取。
﹝3﹞第一項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五年。移民專業人員應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依規定換發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資格證明書:
  一、曾參加第二十條從業訓練之合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內從事移民業務未曾中斷之在職證明文件。
  三、五年內從事移民業務累計滿三年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及在職證明文件。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之一申請換發。
﹝5﹞移民團體應將第一項之專業人員予以登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5-1條

﹝1﹞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
﹝2﹞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第5-2條

﹝1﹞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入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入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移民生涯規劃。
第5-3條

﹝1﹞參加移民專業人員實際訓練時數未超過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測驗。
第6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業務者,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台幣二百五萬元。
第7條

﹝1﹞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主管機關,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2﹞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廢止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並公告之。
﹝3﹞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4﹞移民業務機構刪除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後,檢具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第8條

﹝1﹞移民業務機構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2﹞移民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五、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第8-1條

﹝1﹞移民業務機構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設立許可: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9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除應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外,並應檢具於依本法設立許可後,曾於臺灣地區代辦永久居留或定居業務等移民申請案件,其申請人數經移入國核准累積達一百人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10條

﹝1﹞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第11條

﹝1﹞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諮詢、仲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
  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及最近一年財務報告。
  四、填載申請許可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入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未來還款風險之評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我國及移入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完整之銷售備忘錄。
  九、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投保移民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責任保險之證明。
  一○、移民業務機構向移民申請人諮詢、仲介移民基金之中文合約: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代辦費用之付款方式及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2﹞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並將許可字號及許可諮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銀行。
﹝3﹞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經許可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諮詢、仲介。但應於申請許可時,併同提出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影本。
第12條

﹝1﹞移民業務機構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13條

﹝1﹞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要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之規定。
第14條

﹝1﹞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人員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等證明影本。
  三、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2﹞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為限。
第15條

﹝1﹞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變更名稱登記預查申請書表回執聯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2﹞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均應檢具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增列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另須檢具第九條規定之文件。
﹝3﹞前二項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主管機關備查或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具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4﹞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前二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16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2﹞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3﹞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陳報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理。
第17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備查時,應副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第18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提報下列資料:
  一、移民申請之人數。
  二、移民申請獲得移民簽證之人數。
  三、移民申請獲得還款之人數。
  四、移民申請未獲還款之人數。
  五、移入國會計師查核簽署之中文財務報表。
﹝2﹞移民團體應於移民業務機構提報前項資料後之三日內彙整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1﹞移民業務機構刊播移民業務廣告,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
﹝2﹞前項移民業務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刊播者,移民團體應核發審閱確認許可書。
﹝3﹞移民業務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4﹞第一項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移民專業人員之從業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
﹝2﹞前項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1﹞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業人員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二個月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1﹞移民專業人員連續二年未執業者,應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後,始得辦理移民業務。
﹝2﹞移民業務機構不得聘僱連續二年未執業且未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之移民專業人員。
﹝3﹞前二項規定之連續二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計算。

   --96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移民專業人員連續二年未執業者,應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後,始得辦理移民業務。
﹝2﹞移民業務機構不得聘僱連續二年未執業且未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之移民專業人員。
第23條

﹝1﹞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翌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六個月營業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2﹞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24條(刪除)

第25條

﹝1﹞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移民業務機構經營之移民業務。
﹝2﹞移民業務機構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檢查,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26條

﹝1﹞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者。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者。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者。
第27條

﹝1﹞依規定應繳付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國外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另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簽署查證意見。
第28條

﹝1﹞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移民業務事項,由內政部戶政司辦理。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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