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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11.09【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90089919A號令修正發布第347條條文;第34條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科技部部授中環字第107002716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學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工業園區,指下列二者:
  一、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
  二、民間籌辦、開發經行政院核定併入之科學工業園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4條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第5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

第6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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