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發布日期】96.07.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65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49號令修正發布第1、2、6條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必要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必要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
第3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組行使。
第4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應自接管日起七日內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老人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第5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第6條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經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三、經設立許可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7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安置老人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第8條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9條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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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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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發布日期】96.07.09【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65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49號令修正發布第
1、
2、
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必要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必要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
第3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組行使。
第4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應自接管日起七日內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老人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第5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第6條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經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三、經設立許可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7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安置老人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第8條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9條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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