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3.07.3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70086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93.07.3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第3條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第4條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第5條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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