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548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94029號令修正發布第3及8條條文(名稱:社會救助設施設立及管理辦法)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03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及名稱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2588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浴廁。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保健室。
七、康樂活動室。
八、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社會救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社會救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經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未於法定期限內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社會救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委託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時,其辦理之救助業務,應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監督。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100.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3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4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第5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浴廁。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保健室。
七、康樂活動室。
八、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6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7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社會救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社會救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9條
經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未於法定期限內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10條
社會救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第11條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委託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時,其辦理之救助業務,應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監督。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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