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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7046055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2011505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指基於環境、地質、地形、過去經驗對可能發生礦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各地發生礦災災害之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第3條


﹝1﹞前條之資料種類如下:
  一、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位置、高度、範圍、開發年代及原堆置方式。
  二、石油天然氣之生產井與廢棄井之位置及深度。
  三、煤礦與地下礦場之開發中與已廢棄坑道之位置、深度、範圍及斷面大小。

第4條


﹝1﹞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第5條


﹝1﹞有關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於蒐集後應予彙整分析,並建立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庫,依法公開。
﹝2﹞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定。

第6條


﹝1﹞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應每五年進行檢討,並依前條規定審定後進行資料庫更新;必要時,得隨時更新。

   --111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應每年進行檢討,並依前條規定審定後進行資料庫更新;必要時,得隨時更新。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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