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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98.06.0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技字第09400190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技字第0980009839號令修正發布第6、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於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成立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條


﹝1﹞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條


﹝1﹞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2﹞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3﹞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條


﹝1﹞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練。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6條


﹝1﹞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1﹞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緊急事故應變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第9條


﹝1﹞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

第10條


﹝1﹞發生緊急事故時,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事故成因排除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每四小時應通報一次。

第11條


﹝1﹞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第12條


﹝1﹞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第13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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