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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發布日期】88.10.0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內政部(72)台內地字第1417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708號令修正發布第4、5、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2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3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4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5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6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7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8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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