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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89.07.0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0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晝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晝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秘書長或主任秘書。
  二、民政局局長。
  三、建設(工務)局局長。
  四、農業局(科)局(科)長。
  五、財政局(科)局(科)長。
  六、地政處(局、科)處(局、科)長。
  七、社會局(科)局(科)長。
  八、主計處(室)處長(主任)。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若干人。
  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
  一一、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十款之委員,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但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為主席。

第5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局、科)處(局、科)長兼任,幹事二人至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承辦本會相關業務。

第6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

第7條


  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處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8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其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第9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10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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