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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07.11.0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財政部(83)台財融字第833217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財政部(87)台財融字第87708156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2801110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70274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提名副總經理一人及經理人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並應優先提名總社經理人,理事會改選時,應重新提報。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

第3條


  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經理人,非有重大具體過失,不得解雇、降職或降級。

第4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由副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由召集人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107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6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於開會時要求辦理授信有關人員列席。

第7條


  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
  二、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
  三、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該一定金額以下之案件,由副總經理、營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決定其准駁。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第8條


  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會、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之授信條件有所調整者,應敘明具體理由。
  前項所稱授信條件如下: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9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備查,並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10條


  未依第七條之規定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辦理授信者,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第11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第1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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