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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11.03【發布機關】監察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監察院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監察院(44)監台院議字第2286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監察院(62)監台院議字第1543號公告修正將「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辦法」修正為「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並修正大部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監察院(64)監台院議字第1428號公告修正第3、15、1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監察院(73)監台院議字第1533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監察院(73)監台院議字第24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監察院(82)院台參甲字第635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5條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監察院(84)第二屆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監察院(87)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修正發布第6、8、9、10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監察院(90)院台業壹字第9007106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之附表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監察院院台業參字第1080731028號令修正發布第31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監察院院台業參字第1090731486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13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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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左: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第3條


﹝1﹞下列文件準用人民書狀之處理程序: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相關規定移送本院審查之案件。
  二、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案件。
  三、各機關團體送請本院查辦之案件。
  四、本院委員建議查辦之案件。
  五、有關公務人員或機關之工作設施違法失職事件之傳單、啟事或新聞報導情節重大者。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文件準用人民書狀之處理程序: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審查之案件。
  二、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案件。
  三、各機關團體送請本院查辦之案件。
  四、本院委員建議查辦之案件。
  五、有關公務人員或機關之工作設施違法失職事件之傳單、啟事或新聞報導情節重大者。

第4條


﹝1﹞人民書狀應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並載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團體並須載明其名稱、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若因案情特殊不宜或聲明不願公布姓名者,本院應為其保密。

第5條


﹝1﹞人民陳訴案件,如曾提起行政救濟或民、刑訴訟有案者,應詳述經過,並檢附有關書狀及訴訟文書之影印本。

第6條


﹝1﹞本院各單位收受之人民書狀,應先交監察業務處登記、編定訴案號碼、摘錄案由,並將陳訴人、被陳訴人(機關)等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7條(刪除)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委員收受之人民書狀,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宜於書狀上批註意見。但擬自動調查者,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自動調查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院委員為接見人民陳情及批辦人民書狀,每日依籤定席次由委員一人輪值,並於輪值前通知之。值日委員因故不能到值時,應先自行商請其他委員代理,並於事前以書面通知監察業務處。
﹝2﹞人民到院陳情,先由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查明有無前案及無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事後填寫報告單送請值日委員處理。人民就同一陳情案,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反覆到院陳情者,以查詢案件處理,由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查明答復之。
﹝3﹞陳情人或其隨同人員如有妨害公務、侮辱官署或誣告之行為者,有關人員得簽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後由本院函送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
﹝4﹞本院陳情受理中心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9條


﹝1﹞人民書狀之批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於巡察責任區巡察時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批辦。
  四、經委員交監察業務處向有關機關(構)函詢之人民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該委員批辦。
  五、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如原批辦委員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簽註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2﹞人民書狀經委員核批後,院長認為必要時,得商請批辦委員同意後,更改之。
﹝3﹞陳訴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相關委員會處理。
﹝4﹞人民書狀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5﹞人民書狀已送相關委員會處理者,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6﹞本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所陳訴之案件。前項規定之同一案件,其認定發生爭議時,交由相關委員會會議決議。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書狀之批辦,依左列規定:
  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巡迴監察時所收受有關責任巡察區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批辦。
  四、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如原批辦委員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五、人民書狀已送委員會處理者,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附簽條註明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七、陳情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本院相關委員會處理。
﹝2﹞人民書狀經委員核批後,院長認為必要時得商請批辦委員同意後更改之。
﹝3﹞第一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所陳訴之案件。如認定有爭議時,交由參事研議陳報院長核定。

第10條


﹝1﹞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送相關委員會處理。但下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
  一、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案件之人民書狀。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受理之情事者。
  三、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但書規定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
  五、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構)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六、應函請有關機關(構)說明函復、參考處理或逕行函復陳訴人之人民書狀。
  七、應函請陳訴人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八、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但左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第二項仍應受理之情事者。
  二、第十二條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但書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書狀。
  四、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五、應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六、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

第11條


﹝1﹞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2﹞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處理。

第12條


﹝1﹞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
  一、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
  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第13條


﹝1﹞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2﹞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3﹞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4﹞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歸檔前,檢還陳訴人。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5﹞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如已歸檔,應依檔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6﹞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2﹞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3﹞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4﹞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有發還之必要時,予以檢還。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5﹞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者。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者。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者。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者。
﹝2﹞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3﹞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第14條


﹝1﹞人民書狀如係申請覆查者,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覆查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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