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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發布日期】109.07.28【發布機關】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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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監察院(45)監台院議字第1711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監察院增訂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監察院(48)監台院議字第1255號公告修正第1、5、6、9、10、15、16條條文並增列第3、1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監察院(57)監台院議字第567號公告修正第6、9、1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監察院(58)監台院議字第1910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監察院(62)監台院議字第2507號公告修正第5、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監察院(63)監台院議字第1833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監察院(64)監台院議字第1766號公告修正第5、10、19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監察院(65)監台院議字第615號公告修正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六日監察院(66)監台院議字第84號公告修正第6條後段條文
1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監察院(67)監台院議字第381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2項條文
1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監察院(67)監台院議字第2363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監察院(68)監台院議字第1021號公告修正第5、6、1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監察院(70)監台院議字第1842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2、3項條文
1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監察院(71)監台院議字第2409號公告修正第5、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監察院(71)監台院議字第2410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監察院(82)監台院議字第0630號公告修正第5、6、14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監察院(82)院台參甲字第8328號公告修正,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1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監察院(85)院台參甲字第117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監察院(87)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修正發布第5、12、13條條文(名稱:監察院巡迴監察暫行辦法)
2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監察院第三屆第八次會議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1080731090號令修正發布第47810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09193093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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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依監察法第三條規定,實施監察委員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巡察之目的如左: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事項。

第3條


﹝1﹞巡察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4條


﹝1﹞委員巡察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理;巡察地方機關,按直轄市、縣(市)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委員巡察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理,地方機關按省(市)、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

第5條


﹝1﹞本院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2﹞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共同為之,以內政及族群委員會為主辦單位。
﹝3﹞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10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2﹞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共同為之,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主辦單位。
﹝3﹞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第6條


﹝1﹞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之。
﹝2﹞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每年十二月院會時由委員認定,如各組認定委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7條


﹝1﹞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巡察年度巡察二次。
﹝2﹞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省(市)、縣(市)為單位,至少每四個月巡察一次,由巡察委員自行協商,共同或分別辦理,每次巡察時間不得少於一日。

第8條


﹝1﹞中央機關之巡察以巡察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為原則,如安排巡察中央機關所監督設於直轄市、縣(市)之機關(構)時,應事先知會該組巡察委員。
﹝2﹞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至設於直轄市、縣(市)之中央機關巡察時,應事先知會有關委員會。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巡察以巡察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為原則,如經中央機關安排巡察其所監督設於地方之機關(構)時,應知會地方巡察組委員。
﹝2﹞責任區巡察委員,如有必要巡察設於省(市)、縣(市)之中央機關時,應知會有關委員會辦理。

第9條


﹝1﹞各委員會之巡察事務由各委員會辦理。
﹝2﹞各責任區巡察組置秘書一人以上,由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各巡察組之事務工作。

第10條


﹝1﹞中央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派主管人員一人為連絡人,協助各委員會或各組巡察委員,處理巡察有關事務。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機關及省(市)、縣(市)政府應指派主管人員一人為連絡人,協助本院各委員會或各責任區巡察委員處理巡察有關事務。

第11條


﹝1﹞各委員會或各責任區巡察組實施巡察前得函請有關機關提供施政計畫、預算、施政成果及公務人員風紀等有關資料,以供巡察參考。

第12條


﹝1﹞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應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事前發布之。
﹝2﹞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再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3﹞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者而言。
﹝4﹞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第13條


﹝1﹞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填寫巡察報告表。並於每年年底前提出全年巡察工作報告,由主辦單位彙整後提本院年度工作檢討會。
﹝2﹞各巡察責任區巡察報告,應分送全體委員參考。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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