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9.04.07【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外匯局(61)台央外字第1312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銀行外匯局(69)台央外字第(參)1352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09100562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09900189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美金貳佰元以上者,經辦之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美金貳佰元,經經辦機構查明持兌人確非惡意使用者,得向其釋明後當面予以蓋戳章作廢,並將原件留存掣給收據。
經辦機構留存之偽造外國幣券,必要時核轉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
外籍旅客持兌偽造外國幣券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4.07【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美金貳佰元以上者,經辦之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第3條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美金貳佰元,經經辦機構查明持兌人確非惡意使用者,得向其釋明後當面予以蓋戳章作廢,並將原件留存掣給收據。
第4條
經辦機構留存之偽造外國幣券,必要時核轉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
第5條
外籍旅客持兌偽造外國幣券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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