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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發布日期】111.11.08【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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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六、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七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18200220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六、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七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063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六、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七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609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8條條文之附表四、第13條條文之附表九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070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之附表八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291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9條條文之附表五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682004255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9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六、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七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78200591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之附表八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200263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8條條文之附表四、第9條條文之附表五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18200756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8條條文之附表四、第9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六、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七、第12條條文之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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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分則 §5
第三章 附則 §1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3條


﹝1﹞前條行為,應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

第4條


﹝1﹞二個以上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分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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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 則

第5條


﹝1﹞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除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外,其餘之國際觀光旅館業及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

第6條


﹝1﹞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7條


﹝1﹞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第8條


﹝1﹞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106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屬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屬非重大投資案件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2﹞觀光遊樂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由實施檢查之主管機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3﹞觀光遊樂業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4﹞觀光遊樂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由實施檢查之主管機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5﹞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檢查,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實施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裁罰。

第9條


﹝1﹞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第10條


﹝1﹞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六之規定裁罰。

第11條


﹝1﹞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七之規定裁罰。

第12條


﹝1﹞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

第13條


﹝1﹞違反本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國家級或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2﹞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第14條


﹝1﹞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十之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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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15條


﹝1﹞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委任事項及委任依據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6條


﹝1﹞依本標準規定裁罰時,應製作書面之處分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時,其處分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1﹞依本標準規定裁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其有關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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