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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8.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300409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600408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3081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042959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第3條


﹝1﹞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2﹞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第4條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第5條


﹝1﹞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6條


﹝1﹞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第7條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
  一、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
  二、因防疫需要,改善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
  三、因產業升級需要,改善為節能、節水、環境控制畜禽舍。
  四、為採友善式飼養,改善畜禽舍。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改善面積,不得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設施之畜禽舍面積。

   --110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或因防疫需要,改善為未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設施面積之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者,不在此限。

   --104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8條


﹝1﹞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第9條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10條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1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


﹝1﹞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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