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國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9087353號令、國防部(90)鐸錮字第00091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00820455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064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申請國軍支援災處理,在中央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申請;在地方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所在地團管部司令部申請。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直轄市、縣(市)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問事宜。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撫慰。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國軍支援救災作業成果及具體改善建議,向該級災害防救會報提報。
災害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得應急救需求協助因災害受傷之人民。
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府之慰問金(品),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0.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國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第3條
申請國軍支援災處理,在中央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申請;在地方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所在地團管部司令部申請。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
第6條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7條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問事宜。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撫慰。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國軍支援救災作業成果及具體改善建議,向該級災害防救會報提報。
第9條
災害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得應急救需求協助因災害受傷之人民。
第10條
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府之慰問金(品),不在此限。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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